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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敦煌毁林案件中,相关主体对防护林的采伐明确存在违法行为。
自从1979年2月23日实施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(试行)》第三十条,到198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》第二十七条,再到1998年、2009年修正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》第三十一条都规定:“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、母树林、环境保护林、风景林,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。”
几十年来,这一条款的实质内容从未改变。
而根据森林法具体实施而制定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》第三十一条也明确规定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: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,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、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。”
由此可见,为葡萄树通风、修渠、其他、门面改造等这些原因,都不在法律规定的允许颁发采伐许可证的范围之内。